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武政办[1996]17号 1996-01-30 税屋提示——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自1997年10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联系。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6年01月30日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支持和鼓励职工购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保证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房地产抵押的抵押物,在现阶段仅限于职工可依法处分的成量房地产、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新旧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购买的其它属优惠房产性质的房地产等。 抵押物的范围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政策依实际需要随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和收回,有关金融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含东西湖区和汉南区)正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三)有住房公积金存款,还有不低于住房总价3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在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还款能力的法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六)同意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抵押物作贷款抵押担保,或以市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含存款单,下同)作贷款质押担保; (七)同意按规定办理抵押物保险、登记审核手续。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0%×贷款期限(职工年工资总额以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为准),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收益率基础上加利差,即在年利率6.66%的基础上,5年以内(含5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36%;6至10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468%(详见附表)。 国家调整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借款人提供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 (四)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 (五)借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及保证书; (六)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即通知借款人按下列顺序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出示交存30%购、建房款的证明,市资金管理中心据此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 (二)借款人持公积金贷款承诺书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到市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还须到发售部门办理出资登记手续。 (三)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市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抵押借款人投保的保险单、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及有价证券等,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三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在借款人办毕前条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后,通知银行按期发放公积金贷款。 用于购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建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储蓄帐户内。 第五章 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月还款额 =公积金贷款本金×(1+公积金贷款利率)偿还期限(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下列两种还款方式选定一种: (一)现金方式,即由借款人每月在约定期限内将现金存入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二)转帐方式,即每月由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并通过银行划转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须及时通知市资金管理中心。 在质押担保方式下,有价证券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逾期公积金贷款本息款额,每天计收5‰的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向借款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如连续6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六章 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以担保为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不转移对所购、建住房的权属,而通过法定登记的形式,将房地产权益让渡给市资金管理中心,并以该房地产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将经认可的有价证券移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并以该有价证券的权益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审核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归还借款人,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保证人在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放弃任何抗辩理由。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借款人)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通知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和有价证券发售部门,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 (一)合同期满,借款人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时间,且保证人拒绝或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无法确定继承人、受赠人,或虽有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但拒绝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之前迁出本市,不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借款人)随意改变抵押物(房屋)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它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有关部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时,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追索不足的款项。 第七章 抵押物保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必须指明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内,保险单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做到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按公积金贷款额的2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估价费、抵押房产测丈费、保险费及质押物的保管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公积金贷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依法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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