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2-31
摘要:对已获得香港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者,其本人无需再次报送以上资料,由香港税务学会统一提供资料,深圳市税务局统一进行执业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广大纳税人: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促进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关系,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结合前期跨境执业工作探索实践,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5年1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征求意见”模块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税务综合大楼纳税服务处(邮编:518000),并在信封上请注明“跨境执业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税 屋附件: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4年12月31日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与港澳涉税专业服务合作交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是指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负责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以下简称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合作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以下简称执业)相关事项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合作区执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行业自律管理;

  (三)取得香港税务师、澳门会计师资格满3年且连续3年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不当受到所在地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五条 符合执业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合作区执业前需进行执业登记。执业登记应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以下纸质资料:

  (一)港澳涉税专业服务人士执业登记表;

  (二)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香港税务师或澳门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香港税务学会或澳门税务学会出具的港澳从业经历相关证明及推荐函。

  对已获得香港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者,其本人无需再次报送以上资料,由香港税务学会统一提供资料,深圳市税务局统一进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合作区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税务局予以取消执业登记,取消执业登记后5年内不再予以执业登记: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国家税收利益或经济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办理执业登记的。

  第七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须加入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合作区登记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中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业务须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合作区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或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河套合作区;

  (二)合伙人或股东之一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

  (三)合伙人或股东中税务师(含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四)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不能同时在内地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执业;

  (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九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及其加入的税务师事务所自愿纳入深圳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团体和个人执业会员管理,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 深圳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对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及其加入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管理,开展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加入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总体情况报告时,同时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本机构内全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

  第十一条 深圳市税务局与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建立执业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反馈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应及时向深圳市税务局通报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港澳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深圳市税务局建立港澳涉税专业人士税费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3年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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