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管理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函[2006]3号 2006-02-14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货运企业年审工作结束后,部分基层局反映年审工作中存在几个政策问题难以把握,经市局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自开票纳税人租入车、船问题 对自开票纳税人租入的车、船,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可视为该自开票纳税人的自备车辆。如租入的车、船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发生运输业务应到税务机关或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运发票》。 二、港口、码头费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凡开具在《货运发票》上的代收代付费用(包括港口费、码头费)应合并在运费收入中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自开票纳税人从事代理港口、码头等业务,财务上应与运输业务分别核算,并按代理业开具发票。对代理业务营业税扣除项目可按营业税“代理业”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扣减运输业务的营业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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