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意见[条款废止] 沪地税所二[2006]12号 2006-07-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21年11月30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3.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提出具体操作意见如下: 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各区县税务机关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自行申报纳税手续,填报《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屋原值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住房装修费用发票(原件和全部发票清单); (五)银行贷款利息的结息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六)转让住房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对转让的住房房地产权证上列明权利人为2人以上(含2人)的,应以每一个权利人为纳税人。 三、纳税人转让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结息清单据实扣除。 四、[条款废止]对转让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转让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转让现住房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 (一)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受理部门缴纳。 (二)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缴纳纳税保证金时,受理部门在对纳税人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审核无误、准确录入后,开具《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解缴单》(以下简称《解缴单》,见附件2)。 (三)纳税人凭《解缴单》到指定开户银行缴纳纳税保证金。受理部门凭加盖银行收讫章的《解缴单》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纳税人重新购房后,凭房地产权证及购房发票等资料,一次性向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受理部门申请退还全部或部分纳税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纳税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的住房,是否属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必须在《申报表》中如实填列。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纳税人按规定申请减免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受理部门应认真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具体审理要求和审核程序,按照59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同财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切实做好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在具体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 2.《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解缴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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