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10]94号 2010-5-17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启用后明确部分涉税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2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文件精神,现将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后,打印《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并返还纳税人一份。企业备案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三、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四、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五、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一)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二)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资产盘点表; (四)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五)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2.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六)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八)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送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一。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清算企业管理电子台账,对备案的清算企业的有关情况造册登记,以加强对清算企业的管理。《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其附报资料、《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附报资料,应作为申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归档处理。 八、本文规定的备案文书及流程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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