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来源:最高法 作者:最高法 人气: 时间:2013-01-08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该法的溯及力问题呢?
  答:的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问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因为该法本身不是实体法,也不是程序法,因此,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程序法相对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然而,我们认为,由于该法系冲突规范,其适用最终导致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的适用,因此,应当根据实体法的溯及力原则确定该法的溯及力,以不溯及既往为该法的适用原则,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对其行为有合理预期。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即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 》第三条中已对此做出规定,由于“通知”的内容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有必要在本司法解释中重申。

  问:您刚才谈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我国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相互关系,本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呢?
  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前,我国的冲突规范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条文中。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统合分散在上述各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一部“大而全”的冲突法法典。然而限于实际情况,法工委没有采纳该建议,而是在并不废止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前提下,新出台了这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实践中势必导致该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适用关系问题的产生。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一条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很多法官认为仅根据该两条规定仍很难厘清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事实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立法技术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技术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确立了同级法律规范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结合该原则,本司法解释第三条分两款明确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范的适用关系。具体理解如下: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否则仍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工委基于我国目前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情况十分复杂的情况,认为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在单行法中规定为宜,因而没有将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有关具体规定纳入;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专章规定了知识产权,但其他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有若干特别规定。因此,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
    (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均曾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分两款做出规定,内容相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亦曾建议法工委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但由于立法技术问题,特别是国际条约适用的复杂性,法工委没有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时,仍应当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综上,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依据做出了指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国际上普遍承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和各国独立保护原则,我国对WTO项下的TRIPS协定采取了转化适用的模式,且TRIPS协定以外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通常规定的是最低保护标准而不是完全统一的具体规则,因此,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不一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鉴于此,司法解释第四条增加了“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的规定。

  问:司法解释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时间点、方式等细节问题做了哪些规定呢?
  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是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其源于“契约自由”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这一原本仅仅作为涉外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扩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诸多领域,是一大亮点。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属于“宣示性”条款,其强调只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当事人才可以对系争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否则,当事人的选法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即对此做出明确阐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并没有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做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误解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有实际联系”,否则其选法行为无效。因此,有必要在本司法解释中予以澄清。司法解释第七条即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没有对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做出规定。在本司法解释稿讨论过程中,多数法官认为,将当事人的选法时间截止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合理的。因此,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点明确规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规定与法释〔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对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方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当事人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确的方式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会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即适用该法做出裁判。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与上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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