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6-19
摘要:为进一步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推动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我局对2001年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印发)进行了修订,并拟通过税务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推动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我局对2001年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印发)进行了修订,并拟通过税务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

  (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主页点击“《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

  电子邮件:shuiwulaw@163.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38)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9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税务局对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工作要求)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五条(保守秘密)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审委会组成)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各级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审委会职责)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办公室设置)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办公室职责)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审核、分发案件材料,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组织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等;

  (三)提出初审意见,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等工作;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其他单位职责)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回避)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提请批准)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稽查审理备案)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报所在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提请时限)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且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的情况。

  第十六条(提请材料)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标明的证据指向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案卷交接)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审核材料)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制作相应文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审理期限)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虽有前款的规定,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审理要点)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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