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83]335号 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3-11-18
摘要:暂行办法第二条之(二)所称的“地方机动财力”,是指县以上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机动财力,包括预备费和超收分成、上年结余的资金等。用这些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都应交纳建筑税。

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全文废止]

财税字[1983]335号         1983-11-18

  税屋提示——依据[87]财税189号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城镇集体企业”,是指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农村社队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应交纳建筑税的,是指:

  (一)改变结构、增加层次或扩大面积的房屋翻修和拆迁工程:

  (二)投资在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下、二万元(不含二万元)以上的单项建筑工程。

  商业、粮食、物资供销、外贸部门用简易仓棚、仓库的资金修建办公室、宿舍的,除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外,应交纳建筑税。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之(一)所称的“国家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各项专项资金;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尚未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等。用这些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都应交纳建筑税。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之(二)所称的“地方机动财力”,是指县以上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机动财力,包括预备费和超收分成、上年结余的资金等。用这些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都应交纳建筑税。

  第六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之(四)所称的“银行贷款”,不包括由国家预算拨款改为贷款的投资。

  第七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应先按工程概算或预算计算交税;建设过程中如果改变原有设计,使建筑工程投资额超过规定的比例时,则应以改变后的该项目全部投资额计算交税。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新增建筑面积”,应先按设计文件计算交税;建设过程中如果改变原有设计,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比例时,则应以改变后的该项目全部投资额计算交税。

  第九条 国内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按合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筹建组织)负责统一交纳建筑税。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之(一)、之(三)、之(四)规定的免征建筑税的投资,其征免界限如下:

  (一)能源和交通方面的投资,免征建筑税的,只限于生产性建设投资。非生产性建设投资,如办公楼、住宅、俱乐部、招待所等,则应照章交纳建筑税。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外社团、华侨赠款进行的项目,他们所需配套工程投资用人民币安排的,可以免征建筑税,但只限于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该项目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和规模,不得任意扩大免税范围。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八条所称的“不准占用应当上交财政的利润和税款”,应当包括不准占用新建项目投产后实现的利润及应纳的税款。

  纳税单位交纳的建筑税、滞纳金和罚款,一律用本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新增固定资产价值,不得计算在投资额内,也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纳税单位在筹建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或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时,必须同时备有交纳建筑税的自有资金。

  银行在同有纳税义务的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应对他们的建筑税金准备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或中途增加借款时)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九、十一、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各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征收建筑税的工作。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办理经管纳税单位建筑税的代扣代交工作。对纳税单位报送的统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要认真进行审核,发现有漏报少报税款等问题,应督促纳税单位及时补交;对纳税单位交纳的税款,按时划转中央金库;对不按期纳税的单位,负责进行扣款。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负责监督检查经管纳税单位交纳建筑税的情况,发现有漏报少报税款等问题,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采取措施;对不按期纳税的单位,凭税务机关开出的扣款通知书进行扣款;对纳税单位交纳的税款,按时划转中央金库。

  第十四条 建筑税的交纳,采取分季预交(第四季度的税款,要在年底前按本季度计划投资额或上季度实际投资额预交),年终结算,少交的应补交,多交的可以抵顶下年税款;全部工程竣工后,依据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报送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季度、年度建筑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纳税单位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填开纳税专用交款书,径向开户银行交款。交纳税款的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七条 纳税单位在本细则颁布后,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单位违反暂行办法第十一、十二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单位违反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偷税、抗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由当地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单位对纳税问题同税务机关发生分歧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交纳税款,然后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向所属单位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将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名称、投资额等分别列出,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对纳税单位的保密项目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税纳税申报表、登记表和专用交款书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由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细则从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8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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