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营[1987]46号 1987-07-28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失效。 2、依据国税发[1992]16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自1992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营[1985]50号)通知规定,对经营商品房的收入,都应当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但对房屋开发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收入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缓征收。从执行情况看,一部分地区征税,一部分地区没有征税,政策上不平衡,不利于经营商品房的企业、单位在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竞争。为了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房屋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的收入,凡未征税的,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一律恢复征收营业税。 二、对国营和集体房屋开发公司承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统建房屋,委托建房的单位提供基建计划、基建材料指标、房屋开发公司按施工造价加2.5%的费用和建筑税作价销售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依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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