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0-07-31
摘要:考虑到募集资金的配套性,所募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和投入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也可以用于补充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流动资金、偿还债务。

  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该条“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数量”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11%降至9%,虽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触发相关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在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时,即使“变动数量”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如从5.5%降至4%),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于因增发股份等原因导致持股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又主动减持股份的,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

  (三)该条中时间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当天。

  五、自然人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1-16 沪港通、深港通权益变动相关信息披露

  沪港通、深港通下,相关信息披露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年报中应当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名称等,若持股5%以上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目前,A股市场是依照记载于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的,也即按名义持有人进行确认。在沪港通、深港通实施初期,以名义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东是确保市场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上市公司需要报告、公告临时报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买卖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通过沪股通、深股通买入内地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资者,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三、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合格境外投资者、沪深股通下投资者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合格境外投资者有关规定等,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合并计算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票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应当合并计算,同一境外投资者管理的不同产品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沪港通、深港通下,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关于并购重组申报文件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再融资募投项目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相关监管要求的问题与解答》、《关于上市不满三年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借壳)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并购重组业绩奖励有关问题与解答》、《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有关财务性投资认定的问答》、《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强化财务顾问管理层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签字责任的问题与解答》、《关于上市公司指定报刊披露的问题与解答》、《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价格调整机制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经营性资产”的相关问题与解答(2018年修订)》、《关于并购重组交易对方为“200人公司”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并购重组“小额快速”审核适用情形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2018年修订)》、《关于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豁免/快速通道”产业政策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IPO被否企业作为标的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重组交易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防控相关问题与解答》、《关于业绩承诺方质押对价股份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的立法说明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衔接新《证券法》及部门规章等上位法规定,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法规体系,提高监管透明度,我会将涉及上市公司日常监管及并购重组审核的监管问答进行清理,分别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形式发布,原监管问答同步废止。现就《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会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前期我会发布一系列监管问答,实现了监管标准的全部公开,有利于及时回应市场关切,增强审核工作透明度,释放并购重组市场活力。随着注册制等相关改革的推进,我会对监管问答进行系统梳理整合,并统一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形式规范发布。

  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主要内容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共有16项,内容包括募集配套资金、业绩补偿及奖励、并购重组内幕交易核查要求等问题。相较于原监管问答,《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无新增内容,仅涉及存量问答的修改完善。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一是拓宽并购重组“小额快速”审核通道。本次修订取消募集配套资金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的要求,同时取消不得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要求。拓宽“小额快速”审核通道,为交易金额小、发股数量少的小额并购交易构建更加畅通的审核机制,激发市场活力,提升监管效能。

  二是统一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流的比例。原监管问答对配套募集资金的用途进行了明确,并要求一般重组中“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流、偿债的比例不得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不超过配募总金额的50%。”重组上市中“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者不超过30%。”本次修订,对重组上市配募资金用于补流、偿债的一并适用“不超过配募总金额的50%”的比例要求,以支持重组上市企业进一步促进资本形成、获得发展壮大所需的资金支持。

  三是明确并购重组中业绩奖励对象范围。目前监管规则允许重组方案中设置业绩奖励,奖励对象可以是标的资产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考虑到大股东对标的资产的操控能力较强,如设置业绩奖励,可能进一步助长大股东操纵业绩的动力,引发道德风险,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为便于市场理解,本次修订明确大股东注资的重组不得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进行业绩奖励。

  四是明确业绩承诺及奖励适用新会计准则的监管要求。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新收入准则要求,境内上市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施完成后,标的资产应与上市公司保持一致自2020年起执行新收入准则。对于有业绩补偿承诺及奖励等安排,且相关期间包含新收入准则首次执行日之后期间的,目前交易双方就相关计算基础适用新旧收入准则的问题大多未明确约定,为避免存在争议影响业绩补偿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本次修订增加对标的资产业绩承诺、业绩奖励期适用的会计准则发生变更的监管要求。

  五是放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象数量限制。在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发行股份不论发行对象数量多少,均构成公开发行。为便利企业并购,本次修订明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象可以超过200人。同时要求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在上市公司首次董事会披露预案时有确定的发行对象。以并购新三板公司为例,如首次董事会时标的公司的股东确定且不会发生变化,则可以采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如标的公司股票处于持续交易中、股东在不断变化,则可以采用吸收合并方式。

  六是完善并购重组内幕交易核查相关要求。我会一直对内幕交易防控非常关注,要求上市公司在披露重组报告书时披露自查报告及中介机构核查报告。有市场主体反映,实践中上市公司首次披露报告书时,中介机构难以完成核查工作。为进一步明确各阶段责任,本次修订分阶段明确要求:上市公司首次披露报告书时,中介机构应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发表核查意见;在相关交易方案提交股东大会之前,上市公司完成自查报告,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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