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行[2004]26号 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3-26
摘要:为保证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以下简称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的开支和管理,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规定和现行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财行[2004]26号      2004-03-26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以下简称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后查办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的开支和管理,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规定和现行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是指专项用于经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批准、由派驻机构具体查办的省部级案件(初核阶段)及其他重要案件的经费。中央直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案件及派驻机构转交地方办理案件的支出不在专项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规。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央纪委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集中管理。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由中央纪委财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派驻机构工作任务和实际情况据实核销。不得以拨作支,平均分配。

  (三)专款专用。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 开支范围与规定

  第四条 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办案人员办案期间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办案设备租用费、调查取证费、房租费、会议费、工作人员及审查对象伙食费、工作误餐费、夜餐费、补助费等。派驻机构日常经费(含日常办案经费)和个人生活福利待遇支出仍维持原经费开支渠道不变,不得从专项办案经费中列支。

  (一)差旅费:指办案人员到外埠或境外调查、取证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讯费:指办案人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市内电话费、长途电话费、传真费等。此类费用凭单据报销。

  (三)交通费:指因办案需要在办案期间发生的包租车费、过路过桥及存车费等。此类费用凭单据报销,报销时要同时提供有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批准包租车辆的报告。

  (四)办案设备租用费:办案设备包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原则上由驻在部门在基本经费中解决;驻在部门无法解决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临时租用,租用费凭单据报销,租用设备必须严格控制租用数量和时间。

  (五)调查取证费:指办案人员在境内外进行调查取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办案人员办案期间支付的资料费、审计费、鉴定费及提供给证明人和举报人的特殊费用。其中资料费、审计费、鉴定费凭单据报销;必须向证明人和举报人提供的特殊费用要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批示从严掌握。

  (六)房租费:指驻在单位内部无法解决办案用房时,为保证办案工作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办案期间在外租房发生的费用。包租的标准客房每套每天按120元掌握,最高不得超过180元,包租房间的数量和时间要从严掌握。

  (七)会议费:指办案组为调查和分析案情、组织和布置工作而召开会议期间所发生的会议室和客房租费、伙食费、交通费、会议资料费等费用。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工作人员及审查对象伙食费:指必须24小时驻守执行工作任务的办案人员、警卫人员以及审查对象的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法定节假日每人每天增加10元。

  (九)工作误餐费:指办案人员市内调查取证在外用餐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餐10元。

  (十)夜餐费:指办案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至23点以后的夜餐补贴,标准为每人每餐4元。

  (十一)补助费:指办案人员办案期间的补助,标准为在本市办案的每人每天15元,在外埠办案的每人每天18元。

  第三章 经费管理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派驻机构可凭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批准件,到中央纪委财务部门预借办案款。根据已发生办案经费数额情况,按月或按季到中央纪委机关财务部门报销;年底必须把年度内已发生的办案经费结清。

  第六条 各派驻机构确定相对固定人员负责与中央纪委机关财务部门联系办理财务报销等事宜。

  第七条 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的报销,要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核销。

  第八条 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专项办案经费的全年支出情况要在中央纪委决算中如实反映,并做详细说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央纪委监察部

20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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