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粤财法[2003]85号 2003-10-26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转发给你们,为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开办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月销售额在5,000元(含)以下,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月销售额在3,000元(含)以下,或按次(日)销售额在200元(含)以下的,可免征增值税。 二、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凭所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再就业优惠证》不得跨省使用。 三、下岗失业人员只能按一户享受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不允许将《再就业优惠证》转借他人。下岗失业人员凭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已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戳记。 请一并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3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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