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9]206号 1999-07-12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条废止。
1.按通知第二条规定,云南省邮政局及各地邮政企业所办的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国税机关应认真清理纳入征管。省邮政局所办的非邮政企业名单见附件。 2.按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各级邮政企业当年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购置支出经各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分期在税前扣除,年终所得税申报前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购置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审批权限:购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批;购置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级国税机关审批;购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批。 3.按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各级邮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实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实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报经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实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报经地、州、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实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批,经审批后可分期扣除,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未经审批的修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4.按通知第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各邮政局应按税法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省邮政局和几个省级邮政企业业务招待费,由省邮局报经省国税局审核后在规定限额内可在税前扣除。 5.按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各级邮政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应按云国税所字[1996]6号和云国税发[1998]4号文件的规定审批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6.按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云南省邮政局拨付给各地的“收支差额”,在当年12月31日前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可以冲抵或并入各地邮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7.按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省邮政局和下属各邮政企业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的工效挂钩分配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国税机关,未报送备案的,均按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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