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操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函[2003]90号 2003-06-12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八、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的手续实行逐年审批的办法废止。
各征收管理分局、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现就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具体操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第七点规定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中发[2002]12号文是2002年9月30日下发的,因此,新办企业指的是2002年10月1日起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等11个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第一、(一)点的规定,对虽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但在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不属于财税[2002]208号的免税对象,因此,在办理有关免税审批时,须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在广州市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纳税人的免税申请暂不作免税批复,由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等资料填报《重新核实<再就业优惠证>名单》(见附件,以电子表格形式上报),并连同纳税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报市局,由市局统一将有关资料转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核实《再就业优惠证》事宜,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重新核实《再就业优惠证》情况后再作批复; (二)由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以下简称两区两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直接由两区两市的地方税务局按照上述的程序,与当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联系有关事宜; (三)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机构不在同一地区(即跨越了广州市区和两区两市)的,由受理免税申请的地税征收机关或两市两区的地方税务局填报《重新核实〈再就业优惠证〉名单》统一向市局报送,并由市局分送给市劳动保障局的经办部门重新审核《再就业优惠证》。 三、有关执行时间的问题 对财税[2002]208号文第八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免税期限具体执行如下: (一)对新办企业 新办企业开始享受免税的“税务机关审核之日”,是以《认定证明》的发放之日作为税务机关的审核之日,即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是从发放《认定证明》之月起到2005年12月12月31日止。 (二)对新办的个体经营户 对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2002年12月31日后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四、对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进行个体经营期间只能享受一次(只对一个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收优惠。相应的控制措施是:对经审核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中的“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上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记录用章”(式样附后),“经办人”栏签上盖记录用章的人员名字。如纳税人申请免税时所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已有上述记录的,则不得再享受免税照顾。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限于根据营业税附征的部分,对根据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同时给予减免。 六、根据财税[2002]208号文第九点规定,对在2002年10月1日以前已经成立的,享受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等其他扶持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以下的原则处理: (一)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16号),见《地税公报》1999年第4期第7页]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享受了3年免税待遇(免税期限已完结)的纳税人,不再享受财税[2002]208号文的免税照顾。 (二)对在财税[2002]208号文下发之前已根据(粤地税发[1999]116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批准免税3年,但在财税[2002]208号文下发后免税期限尚未完结的纳税人,可以继续享受到免税期满(不受中发[2002]12号发文之日(指2002年9月30日)的限制);同时,免税的经营项目可以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从2003年1月1日起)给予减免税(费),但需要办理增加免税经营项目的审批手续,而且免税期限不得延长。 (三)对经营项目不属于社区服务业免税项目,因而不符合粤地税发[1999]116号免税条件、在2003年1月1日前没享受过免税照顾、但属于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规定的免税项目的纳税人的,可按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文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费)手续。 七、对纳税人在减免税审批前缴交了应减免的税(费),减免税批复后,各征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清理应免征的税(费)款。 八、[部分废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的手续实行逐年审批的办法,以公历年作为税费的减免期,并于次年的一月进行税务年审,在税务年审时要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年审情况,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要追回所减免的税(费)款。 九、减免属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税(费),由经管的各地税征收分局以及两区两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其中,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权限仍然按照穗地税发[2000]252号文(见市局《文件汇编(工作手册)2000年度第2册53页》)办理,在两区两市的业户由当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附件: 1.重新核实《再就业优惠证》名单表 2.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记录用章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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