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181刑初200号 汤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6-03
摘要:被告人汤某文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181刑初200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18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文,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巢湖市人,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巢湖市,住巢湖市。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4月2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文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安徽Y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路朝阳派出所附楼,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汤某文。2019年3月,被告人汤某文为抵扣安徽Y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项税款,个人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周某介绍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伙同他人进行走账制造相应虚假资金流。2019年3月8日,山东明昇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安徽Y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7XXXX30,发票号码×××47,发票金额1986465.61元,税额317834.39元,价税合计是2304300元。2019年11月,上述虚开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安徽Y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申报税款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16日,巢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汤某文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安徽Y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税款申报进项税额317834.39元转出。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汤某文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假购销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宣某、王某、汪某、卢某证言,被告人汤某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文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文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造成的税款损失已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汤某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无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巢湖市司法局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文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及时补缴税款,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汤某文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17834.39元;其仅系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后投案自首,且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系在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之后补缴,根据被告人汤某文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其茹

  人民陪审员  苏敬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务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务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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