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126刑初58号 发文日期:2021-04-13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清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二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的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杨某(已判刑)介绍,由山东荣旭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已判刑)向上海潺阁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68967.00元,税款344208.94元,宋某某从中获取开票费18950.00元,当月,上述发票被上海潺阁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进行税务核查认定为失控发票,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进项转出。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发票认证失败后,杨某向宋某某退还开票费42500.00元,宋某某向上海潺阁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开票费50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宋某某将剩余违法所得11450.00元退缴于商河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人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信息、证人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胜龙、杨春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并扣押于商河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永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电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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