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24刑初19号 发文日期:2021-04-07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系成都JRHC贸易有限公司和成都BST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7年初,张某通过杨宇(另案处理),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约9.5%点子费的方式,多次从张晓钟(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重庆冬博义商贸有限公司非法购买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率为17%,不含税价销售金额共计282.713394万元;税额共计48.061268万元,价税合计330.774662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和抵扣。 另,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3月13日主动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本案系叙永县公安局对张晓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在叙永县经营煤炭的王飞使用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上银行资料、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煤炭买卖合同、成都JRHC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成都BST商贸有限公司、成都JRHC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冬博义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工商资料,混合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手机短信图片,证人薛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晓钟、杨宇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税额48.0612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予以没收,未退缴的人民币33.061268万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远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雪莲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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