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2]44号 2002-06-06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决定,鼓励和支持下岗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惠对象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在6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国有、集体特困企业中难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二、优惠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所有行政机关的有关收费(基金)以及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有关收费一律全免(具体免费项目见附表一)。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纳税后,按其缴纳的地方税的实际税额给予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补贴。即,按其缴纳的营业税的100%、个人所得税的50%、增值税的25%、城建税的100%、教育费附加的100%计算,总额超过500元的,按500元补贴;总额低于500元的,按地方税的实际缴纳税额补贴。 补贴资金由各级政府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足额列入预算并按季度拨付。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代购货物服务、职业介绍服务、图书杂志借阅服务、拆洗服务等12项内容,3年内免征营业额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时享受上述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税照顾凭《优惠证》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3年期满后,可长期享受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具体免费项目见附表二)。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从事个体经营3年(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计算)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不满3年的,可在规定的3年期限剩余时间内享受优惠政策。 (四)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之日起一个月后停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 三、办理程序 (一)下岗失业人员凭身份证、本人照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第一条第(三)款的人员持特困企业证明材料)、《下岗证》或《失业证》,到原核发《下岗证》或《失业证》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发《优惠证》,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收回《下岗证》或《失业证》。下岗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到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二)下岗失业人员凭当月纳税税票、《营业执照》和《优惠证》于次月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办在当地纳税后经费补贴事项。 四、《优惠证》管理 (一)《优惠证》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据实核拨。《优惠证》实行属地管理和登记、年审制度,持证人须定期到签发部门审验,3年期满后收回。 (二)《优惠证》严禁转让、买卖和伪造。对利用《优惠证》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收回《优惠证》,取消优惠资格,补缴减免的税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要准确界定优惠范围,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确保对符合申领条件下岗失业人员及时办理《优惠证》。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 各级政府要认真清理整顿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类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加强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行为的管理。各级劳动保障、物价、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要不折不扣执行省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转变职能,简化审批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便捷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劳动力市场设立专门服务窗口集中办公。 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和举报制度。各级监察、劳动保障、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各级劳动保障和物价部门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和政策咨询。对检查和举报的问题一经核实,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对相关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过去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06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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