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采取专项检查、交叉检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检查方案。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等; (二)下达检查通知。一般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实行飞行检查,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三)实地监督检查。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四)形成检查报告。根据检查结果,形成现场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项目、范围、内容和时间,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并作出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可实施专项检查、交叉检查、飞行检查等现场检查;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且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合作银行等。 对乡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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