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197号 2023-11-27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处室、单位,自治区社保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1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自治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可以直接监督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人员及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和岗位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信息化综合管理的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按规定提供批量比对等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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