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5]10号 2005-02-06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09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我省涉外投资软环境,依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报省政府批准,对涉外企业及外籍人员适用的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等具体内容,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房屋整体出租的城市房地产税按12%征收,对柜台出租等非整体出租的,采取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年税率1.2%缴纳。 二、政策调整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涉外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有关事项,除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税政策若优于房产税政策的,以总局文件为准。 三、政策调整后,对租赁经营的涉外企业此前的欠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2005年6月1日前,由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适当予以减免税。减征后欠税余额,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入库。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二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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