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4月13日,嵊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线索发现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代开的犯罪嫌疑,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即致函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对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暂不予抵扣和退税。此后,嵊州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嵊州市检察院进行侦查,并查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詹惠英、姚立春代开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计金额为5900927.95元。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成立,并判处裘燮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此,原告已不能就该批领带出口业务从国家税务机关获得出口退税,造成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为826129元。 詹惠英、姚立春均为中间介绍人。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介绍人王平交给王舜舟(嵊州维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由王舜舟代表被告将该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原告。现姚立春亦已被逮捕,王舜舟下落不明。 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致使其不能依法获得退税,造成经济损失85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 [审判] 由于原告此项预期可得利益已无法得到实现,而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毫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30日判决: [评析] 2.原告损失的形成原因及损失金额计算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国内企业积极出口而采取的一项税收优惠措施。因为国内一般外贸自营出口企业在对外销售时获取利润较少,为鼓励企业多出口,增加出口商品竞争力,为国家换取外汇,国家遂以税收方面给予部分优惠,即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或消费费。国内外贸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只要其具备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销发票、报关票及核销单(1996年4月1日以后,还须具备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即可依法报送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或消费费,这是由国家税收法规所规定的,是企业的法定权利。对外贸或自营出口企业来说,在出口手续齐全、合法的前提下,获得出口退税是一项必然可得利益,如同银行存款可获得的利息一样。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外汇核销单均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再具备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就可以获得出口退税。但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申请并获得退税,使其预其可得利益得不到实现,对原告来说,这是一项可得利益的直接损失,而造成损失的原因则是被告的行为所引起,则被告有义务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假如本案中原告事先知道被告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仍旧进行出口,或者双方串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那么,对原告损失的造成,被告则不用承担责任。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犯罪行为,原告知道后不去阻止,反而继续容忍其进行下去,则原告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来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证实原告事先明知,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按出口退税率计算)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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