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交换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流程,信息交换时间、内容和格式等内容,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综合协税护税控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控,依托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传递的相关信息,密切关注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股权转让信息,监控款项支付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变更)个人所得税电子管理台账(见附件一、附件二),并将自然人股东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掌握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情况及时开展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异常或被投资企业未报告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目的和价格等,督促转让双方及时缴纳或扣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辖区内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时,应对自然人股东情况进行逐户登记,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名称、地址或国籍、投资额、占总资本比例、投资币种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核查,并应对以下情形进行重点核查: (一)企业发生重组、注销、清算情形的。 (二)企业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的。 (三)对股权转让金额500万元以上,或转让过程复杂、政策难以把握的。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股权投资的。 (五)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对纳入重点核查的股权转让行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需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审查小组,集体审核;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做好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过程中,有初步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应将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列入检查重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相关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获取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未按规定保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今后,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且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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