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三,如何对企业采用转让定价方式进行关联交易进行调整。国税发[1998]59号文按转让定价的不同业务类别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0x20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时间和地点等; 2.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方法。 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等凭证资料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方法进行调整。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的融通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关联企业之间有形资产的租赁 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 (一)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相同或类似情况”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二)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认定。 (三)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关联企业之间无形资产的使用与转让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可以将,国税发[1998]59对企业转让定价中采取的五种常见模式如何进行税务调整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目前的征管实际看,由于对于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涉及到所得税问题,而且我国目前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是在外资企业中展开。因此,国家税务局对这一部分是比较重视的。目前,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调整主要集中在有形财产购销这种类型上。这主要是由于外国企业来华主要是设立的生产性企业,将中国作为加工基地,转让定价主要是发生在货物购销这种形式上。对于其他形式一般调整比较少,且其他几种形式的交易都要涉及到营业税问题,以前地方税务机关对这一块不是十分关注。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地税机关进行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要求也进一步提高了,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修订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如何开展外资企业的转让定价审计进行了详细的指导和规定,因此,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也加强了对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审核,特别是涉及到资金融通、劳务提供和有形资产的租赁。但对于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转让涉及的是非常少的。由于无形资产的特点是其独一性和不同质性,税务机关在进行调整时很难找到合法有效的标准,因此对这一方面的调整还比较少,这也是一个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 这里我们要提醒大家的是,税务机关不是对企业所有的转让定价行为都要进行调整。我们知道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有的是出于税务目的,有的也是出于非税务目的。我们只是对企业转让定价影响到企业应税所得的行为才进行调整。同时,由于企业转让定价的目的不同,有些转让定价行为是减少国内企业的应税所得,有些转让定价则可能是增加国内企业的应税所得。对于转让定价行为减少企业应税所得的,我们当然要进行调整,要调增他的应税所得,补征他的企业所得税。那对于那些转让定价增加企业应税所得的,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去调减他们的应税所得,并进行退税呢。对于这一点一直以来大家存在这不同的意见。有些人认为,从对等原则出发,既然对转让定价减少企业应税所得的行为我们要进行调增并补税,那对于转让定价增加企业应税所得的行为我们理应进行调减并退税,这样才符合对等原则,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但是我们认为,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征管法中都只是提到了对于关联交易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并没有规定对于关联交易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也有义务进行调整进行退税。且这样容易助长企业不正当的转让定价行为。这里不能运用对等原则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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