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大连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根据纳税评估疑点分析,发现某管理咨询(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异常情况,遂进行立案调查。
检查人员详细查询了A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显示该企业由大连某商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变更而来。同时发现B公司原股东胡某和徐某分别将原值为1.5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股东张某和林某,转让价格各1.5万元。表面上看,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平价转让,不存在溢价,自然也不存在涉税问题,而且大连地税征管系统也没有记载相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
随后检查人员对B公司2010年至2015年经营数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该公司每年都是盈利状态,却没有进行过股息红利的分配,而公司净资产却一直在增加,到2015年底,B公司的净资产达到177.9万元。这样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却被B公司股东以平价转手,为什么呢?
第二稽查局的检查人员带着疑问询问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表示,其公司负责人是经熟人介绍购买的B公司股权,主要用于经营基金销售,价格也是“友情”价,双方商定以原先注册资本3万元作为最终转让价格。针对上述陈述,检查人员当场向A企业财务负责人解释,此次股权转让价格3万元与B公司在转让时的净资产177.9万元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属于低价转让,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检查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又不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条件,并依据公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核定了此次股权转让的收入,最终A企业主动补缴此次股权转让所涉个人所得税34.96万元。
(上文来源:2017-07-04 新商报, 殷洁)
华税短评: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已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相比较于被废止的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两个文件,67号文件明确了出售股权、回购股权、以股权抵偿债务等7种股权转移行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收入、原值进行了更加具体的界定,严格了征纳程序,大大缓解了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无疑挤压了“税务筹划”的空间。华税建议,税务筹划的法律底线是“不违法”,具体到个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定价、股权原值的大小、计征方式、能否争取税收优惠政策或财政返、税务筹划能力与执行能力是进行税务筹划的逻辑起点,每个变量本身又受多种因素影响,举例来说,在实际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受到股权的账面原值、公允价值的参照标准、被转让公司对外债务、转让方不确定未来收益等等,这就给税务筹划带来了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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