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双倍工资是否缴纳个税? 问: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但继续用工,劳动仲裁企业支付双倍工资,请问是否缴纳个税? 解答: 实务中,对于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存在争议。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 由此可见,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决定了其能否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双倍工资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理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侵权赔偿款。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取得的双倍工资,既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能归入“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 观点二: 双倍工资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理由是,虽然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但“工资薪金所得”所涵盖的范围大于劳动报酬。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据此规定,凡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均属“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劳动者是基于任职或者受雇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双倍工资,劳动者获得双倍工资与劳动者的任职或者受雇存在因果关系,故双倍工资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各地税务局对于该问题的解答也存在不同口径,建议企业直接咨询主管税务局。 来源:税屋 作者:彭怀文
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4年入职A公司从事喷涂喷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920元。2009年5月23日,王某不再去A公司上班。2010年4月15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告A公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12万元。当地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A公司自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若未订立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王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此项诉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律规定应给予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因在应给付双倍工资期间A公司已支付王某工资,王某也自收到工资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王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亦不属劳动报酬的范畴,王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就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6日第6版) 分析 一、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 1.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所付出的体力及脑力的应得对价,是劳动者在社会中体现社会价值的直观表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基于劳动者所付出的体力及脑力的应得对价,也并非其在社会中体现的社会价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可知,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即二审法院认定该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并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并且,二审法院还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商品价值的货币体现,如果认定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那就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 二、双倍工资差额能否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可见,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决定了其能否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理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于劳动者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侵权赔偿款。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取得的双倍工资差额,既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能归入“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理由是,虽然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但“工资、薪金所得”所涵盖的范围大于劳动报酬。《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据此规定,凡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均属“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劳动者是基于任职或者受雇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获得双倍工资差额与劳动者的任职或者受雇存在因果关系,故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结论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在司法界已基本达成一致,即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对劳动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虽然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倍工资差额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我们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既定范围,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来源:闲言税语工作室 作者:南天明财税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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