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署法函[2001]58号 2001-04-05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来,一些海关查获了以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国家主管部门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且偷逃应缴税额已经达到起刑点,但涉案货物又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列明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范围(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请示总署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经研究,现将总署意见答复如下: 一、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列明品种以外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二、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列明品种以外,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海关总署 2001年4月5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