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24号 1999-02-2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1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法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它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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