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的补充通知[条款废止] 川地税发[2000]121号 2000-11-07 税屋提示——依据川地税发[2007]7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经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1项,第一条第2项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全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生产经营所得应严格比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地税发[1997]66号)的规定确定。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规定执行。 1.[条款废止]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按我省“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的规定办理。 2.[条款废止]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按川财税[1999]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原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今年内暂不调整。 新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办理,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对中、小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工作。各地应将核定情况上报省局备案。 三、投资者的经营地和管理地不在同一区域或跨区域的,其管理地为汇算清缴所在地。投资者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回经营地在下一年度内实现税收中抵缴;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四、各地在认真填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统计表,摸清税源,为搞好征管工作打下基础,并于2001年1月31日前报达省局。 五、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2000年汇算清缴工作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同步进行,不另行布置。但各地在上报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时,应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从汇总报表中单列出来,填报附列资料同时报出。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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