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603刑初139号 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张某兰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兰系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浙0603刑初139号

  发文日期:2022-03-29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正平村。

  诉讼代表人:徐某发,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人:张某兰,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刑诉[20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兰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某发,被告人张某兰及辩护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兰在经营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毛金华(已判刑)介绍、帮助,从刘青明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到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金额合计98万余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入账并列入成本。

  2.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兰在经营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张建国(另案处理)的湖南常德西洞庭果园农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到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金额合计879万余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入账并列入成本。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兰系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单位犯罪。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兰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资产负债表等,张建国、虞明敏、毛金华、蔡建明、刘连东、金李明、徐某发、张荷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徐晓军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兰系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兰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徐晓军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HY珠宝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0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何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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