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4刑终58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4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坤,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7月7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汉国,北京勇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赣0482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初,原审被告人郭某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注册了共青城市润邦富纺织有限公司、共青城市羽祥冠纺织有限公司、共青城市恒真康纺织有限公司、共青城市美禾祥纺织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重庆市柏丝瑞服饰有限公司、长汀县森亿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长汀县万豪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长汀县富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长汀县润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长汀县翔发服装制造有限公司、长汀县华达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长汀县鑫悦服装制造有限公司、长汀县恩卓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上饶市韦特服饰有限公司、共青城市祥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1份,虚开金额24950750.47元,虚开税款3981144.25元,收取5%-5.5%税率的开票费,受票方均进行了税款抵扣。原审被告人郭某坤为了抵扣税款,没有真实交易,让山东巨野县迎新棉业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金额978950.48元,虚开税款88105.52元,已用于税款抵扣;让他人以信阳平桥区新财农业合作社名义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85份,虚开金额98117910元,均已用于税款抵扣,抵扣税款12755328.30元。原审被告人郭某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同案犯林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0516.79元,公诉机关以林某作不起诉处理,而随本案处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公司登记材料、销项发票信息表、认证抵扣发票信息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信息表、企业变更情况表、巨野县税务局销项发票查询列表、扣押清单、共青城市公安局执收票据、共青城祥佳服饰有限公司发票、税务认证抵扣信息表、共青祥佳服装织造公司购销合同、银行流水、上饶市韦特服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长汀县润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发票、长汀县税务局出具的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进项抵扣说明、兰考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界首市税务局出具纳税人发票领购及使用情况清册、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万州区税务局出具的共青城市润邦富纺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栢丝瑞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开具情况统计表等等书证;证人王某1、韦某、周某、王某2、苗某、蒋某、曾某、张某、何某、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郭某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坤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郭某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坤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坤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郭某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同案人林某退缴的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90516.79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坤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坤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郭某坤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关于上诉人郭某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郭某坤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坤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视为上诉人郭某坤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坤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上诉人郭某坤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坤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郭某坤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视为上诉人郭某坤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刑期应予调整;同案人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通过本案一并处理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2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郭某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二、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2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上诉人郭某坤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案扣押的同案人林某退缴的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90516.79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郭某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报刚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吴 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丹 书记员 殷亮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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