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7-01
摘要: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认定税务机关,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媒体上作遗失声明,由原认定税务机关补办《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2005-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三大主体应用系统数据整合的需要,规范我市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应税货物或劳务出口(包括从事国家批准的视同出口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上述纳税人包括从事应税货物或劳务出口的增值税纳税人、消费税纳税人,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从事国家批准的视同出口货物或劳务包括: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

  (2)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

  (3)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货物;

  (4)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列名中国产物品;

  (5)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

  (6)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洋结构工程物产品;

  (7)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

  (8)国家规定的其它准予退税的货物。

  第三条 各区局具体负责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变更、注销的受理、审核、审批及相关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第二章 认定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从事国家批准的视同出口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应当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无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三)海关自理报关登记注册证明书或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四)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

  (五)代理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需提供)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应提供上述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八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及需变更的有关证明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应当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在15日内向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注销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章 认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各区局计划征收科受理待批文书岗负责受理纳税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在受理纳税人的表格和资料时,应与综合征管软件中该纳税人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对,检查其基本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正确。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纳税人进行补正。对符合要求的,接收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文书登记,录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申请审批表》,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计划征收科须将受理的资料于次日转税务所审核。

  第十一条 税务所接收计划征收科受理待批文书岗转来的资料后,应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表格填写是否完整、正确。对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有误或表格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审核无误的,由税务所所长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上签字盖章。

  各区局税务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纳税人填报正确,审核无误的,将有关表格和资料报流转税管理科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各区局流转税管理科出口退税岗在接收税务所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后,应予进一步核实。核实有误的,应于次日返回税务所继续核实。核实无误的,交流转税管理科科长岗,由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批,并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上签字,加盖区局出口退税认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为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

  第十四条 流转税管理科应根据纳税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准确界定纳税人的“经营者类型及退税计算方法”,确保出口退(免)税政策适用正确。

  第十五条 流转税管理科出口退税岗在《出口退(免)税认定表》签字审批完毕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录入《出口退税认定表》。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录入时,系统会自动显示综合征管软件传递过来的纳税人登记同步信息,出口退税岗应补录未同步信息及其他需要补录的信息。

  第十六条 流转税管理科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后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一份及有关资料留存,一份返计征科交纳税人,一份返税务所。

  第十七条 计划征收科受理待批文书岗在收到流转税管理科返还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

  第十八条 各区局流转税管理科负责按规定编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编号,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编号应唯一。编号统一为12位数,编号规则为:前6位为税务机关编码,第7、8位为企业类型代码,第9-12位为顺序号,顺序号按企业类型分类编排。

  企业类型代码的编码规则为:

  01 外(工)贸企业

  02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03 外商投资生产企业

  04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05 其他企业(仅发生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或中标机电产品退税等业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变更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内容的,由区局流转税管理科出口退税岗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认定管理---出口企业退税资格变更”模块变更原认定的相关信息,同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对征管软件传递过来的纳税人同步变更覆盖的信息进行确认,并变更未同步信息及其他需要变更的信息,保证纳税人基本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一般纳税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区局稽查部门在对其检查时应同时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检查完结后,由一般纳税人认定岗将有关文书传递给出口退税岗,由出口退税岗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变更纳税人类型和退(免)税计算方法。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中止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由税务所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注销申请审批表》信息,将相关文书传递给流转税管理科出口退税岗,同时由区局稽查部门或税务所对其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检查完结后,由出口退税岗先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注销资格操作,再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审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注销申请审批表》进行相应的注销资格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所在综合征管软件录入纳税人注销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注销申请审批表》信息,将相关文书传递给流转税管理科出口退税岗,同时由区局稽查部门或税务所对纳税人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检查完结后,由出口退税岗先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注销资格操作,再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审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注销申请审批表》进行相应的注销资格操作。

  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征管软件中取消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操作完毕后,出口退税岗将应将相关文书返还至税务所,由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该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未注销纳税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前,不能在综合征管软件中注销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有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纳税人跨区迁移的,应在原认定税务机关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并在迁入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原认定税务机关应将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凭证、资料向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五条 各区局流转税管理科应将当月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注销情况,于次月1日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认定税务机关,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媒体上作遗失声明,由原认定税务机关补办《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或注销手续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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