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涉外企业营业税征管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营[2001]518号 2001-10-26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营[2009]20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涉外企业营业税征管中发生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涉外企业跨境业务应税营业额认定: (一)境外企业在境内提供应税业务,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报酬时,其代扣代缴境外企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凭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和依据境内企业开户银行相应“付款凭证”核实的含税金额认定。 (二)境内企业为境外企业提供应税业务,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支付报酬时,凡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开具合法发票的,凭发票开具金额认定营业额;无合法发票的,凭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和境内企业开户银行的相应“收款凭证”认定。 二、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与“境内内资金融机构”间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三、纳税义务人从事境内营业税应税劳务同时发生境外劳务的,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办法为——涉及建筑承包设计劳务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14号)文件执行;属于咨询劳务,依照国税发[2000]82号,京地税营〔2000〕251号文件执行。 四、从事担保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次性取得的担保费收入,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取担保费的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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