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闽国税函[2003]155号 2003-04-08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得出的“余额”(下称搬迁净收益),小于其重置固定资产原价的,搬迁净收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在账务上将重置固定资产原价扣减搬迁净收益,据以计提折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重置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防止企业仍按重置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造成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 二、企业取得的搬迁净收益大于其重置固定资产原价的,超过金额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重置的固定资产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但应在账务上将原价调整为零,不再计提折旧。 三、企业在搬迁前后,应先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拆迁和重置的固定资产清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对照审核,确定企业重置的固定资产范围。企业应区分重置固定资产和新置固定资产,凡企业搬迁后新置的固定资产不属于《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冲减对象,仍按固定资产购置原价计提折旧。 四、上述固定资产不包括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费所发生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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