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发[2009]5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12
摘要: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条款废止]

青地税发[2009]5号     2009-01-12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1、农林牧渔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

  答: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新版本后,则按新版本执行。

  2、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要区分发生的时间,如其发生在2008年之前,则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执行,即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自2008年开始,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要遵循新税法的相关规定。

  为防范资本弱化,规范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不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一般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同一关联方权益性投资额的2倍。

  (2)借款利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则与一般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处理相同,不受比例限制。

  3、[条款废止]2008年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原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务处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一致,是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2008年1月1日前购置且按单价标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不作调整,仍然按固定资 产进行税务处理。同样,2008年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能执行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

  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请问哪些准备金不得扣除?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表10的口径执行,即以下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矿区权益减值等。

  5、在新税法框架下如何掌握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生”需要适当凭据予以支持、证明,发票就是其中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因此,以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要符合以下条件:

  (1)扣除方要以实际发生真实的业务交易做为税前扣除的前提,不得虚构交易开具发票税前扣除,没有真实业务交易做为基础,即使取得发票也不得扣除。

  (2)在存在真实业务交易的前提下,扣除方取得发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发票本身为真、发票从交易的对方(收款方)取得、发票是交易对方(收款方)从其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代开、发票在规定区域内开具等。

  (3)扣除方的成本费用处于合理的水平。如扣除方的成本费用明显偏高,主管税务机关要保持合理的怀疑,全面深入核实扣除方成本费用明显偏高的原因。

  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限期内按规定从原渠道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要做纳税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于应当凭发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项目,如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但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无需纳税调整。

  7、企业被行政机关加收的滞纳金,可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除税收滞纳金之外的其它滞纳金可以税前扣除。

  8、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通讯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为其职工(职工的判定以《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为准)报销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可以在税前扣除。

  9、问:企业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否包括临时工工资?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此,如企业与临时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支付给临时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10、税前扣除工资的职工人数应如何掌握,以何条件做为扣除工资的依据?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此,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判定的依据是企业与其员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11、[条款废止]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只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方式,取消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因此,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

  1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对跨年度工程,如果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如何确认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因此,对于跨年度工程,即使其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也要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在纳税期末确认收入。

  13、企业职工的统一服装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出于劳动保护、统一标式、创建企业文化等合理经营管理目的,为其职工统一配备的服装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14、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不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所发生的费用可否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因此,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其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必须同时具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价值标准和时间标准两个条件。如不同时具备,则应做为当期费用扣除。

  15、作为总机构下属分支机构的加盟店,原来都是单独核算、单独纳税。在这种加盟关系的总分机构中,分支机构使用总公司的品牌,交纳管理费,实际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总公司经营无关。实行新的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后,由总机构汇总纳税,但其对分支机构加盟店没有财务上的管理权,不能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的应当是由总机构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没有实际出资关系的仅仅挂靠的机构。

  因此,对于分支机构除向总机构上交一定的管理费、加盟费等费用之外,其收入及各项支出或者实现的利润不与总机构合并的;或分支机构财务核算不健全,各项收支及经营成果不能向总机构如实反映,导致总机构难以做到准确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其做为独立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的规定执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3月31日前提供上半年税款分配表,6月30日前提供下半年税款分配表。如超期没有取得税款分配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分支机构按照独立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16、老税法下纳税人按照“工效挂钩”办法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如何处理?

  答:老税法下执行“工效挂钩”工资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在“两个低于”的标准内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做纳税调减处理。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税前扣除工资时,应先冲减以前年度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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