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3号公告 2010-08-23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强化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以下简称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产品;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凡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的,或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经市级主管出口退税部门认定为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产品。 (五)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且同时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的除第(二)款以外其他条件的产品。 第三条 视同自产产品的日常管理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所辖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核查,填写《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附件一),作为出口企业的管理档案,并将《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四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规模、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及型号、数量、设计生产能力、生产人员数量、工艺流程等情况; (二)自产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主要原材料、企业购销方式、运输方式、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关联企业等情况; (三)企业外购产品、外购与本企业生产产品的配套产品、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或委托加工收回产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主要原材料、企业购销方式、运输方式、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关联企业等情况; (四)其他情况。 第五条 出口生产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责成税收管理员对变动情况核查确认,更新生产企业管理档案,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按月填报《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以下简称《视同自产产品证明》,详见附件二)报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由税收管理员在每月“免、抵、退”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填报的《视同自产产品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 对经审核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由税收管理员在《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上签署意见,退还出口企业作为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依据;对经审核发现疑点的,应到企业实地核查;对经审核不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应监督出口企业视同内销征税,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在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将《视同自产产品证明》随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对生产企业未报送《视同自产产品证明》的,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受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对《视同自产产品证明》列明的数据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资料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对发现疑点的,应及时转交基层税收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落实;对从异地收购的,应发函落实或派员调查;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疑点问题落实清楚之前,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核实后在《视同自产产品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逐级报市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主管退税部门应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办理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对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工作责任心,全面掌握所辖生产企业的产品结构、生产能力、工艺流程等生产经营情况,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基层税收管理部门上报的视同自产产品信息加强审核审批工作,并做好对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落实好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严防骗税问题的发生。 第十四条 市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日常管理及出口退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不断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 2、《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产品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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