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超税负即征即退
(一)业务处理
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王骏:计算超三返还的公式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强调分母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请注意分母不是销售额差额的概念,还是销售额全额的概念。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考虑,直租业务和回租业务通过不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或者单独的子公司来分开运作,以避免相互之间的税负抵消,来争取获得退税的机会。
(二)适用主体和执行时间
同本文第三条“销售额扣除”的适用主体。
开始执行时间:同本文第三条“销售额扣除”的执行时间。
结束执行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
(《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五、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六、出口免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第二部分 主要变化
一、原政策规定
37号文: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主要变化
(一)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和开票方式
106号文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中包括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出租方向承租方购入资产环节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这部分本金可在销售额中扣除。
同时,承租方在购买资产时,按规定作进项抵扣;向出租方出售资产时,不缴纳增值税。因此,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本金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免承租方重复抵扣。承租方向出租方出售资产时开具发票,作为出租方销售额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王骏:承租方如果向出租人开具发票,正常情况下需要纳税,但一旦纳税与13号公告就会出现冲突,甚至来说,开具发票就与13号公告存在冲突。因此需要立法者明确,此处的承租人开具发票,仅仅是作为差额征税“扣额”的依据,而不能对其征税。当然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融资租赁和煤电油运这两大微信群中,都有网友亲自咨询过1076号文执笔人,其传言106号文执笔人的意思就是开具发票但不纳税,但在没有白纸黑字的文件的情况下,这可能是一厢情愿。
(二)调整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销售额扣除项目
与37号文相比,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销售额扣除项目中,增加“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增加的扣除项目属于不能通过扣税方式解决的成本;删除“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包含在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础里,进口增值税可按规定进项抵扣,删除可避免重复抵扣或扣除。
(三)明确融资租赁服务销售额扣除及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的主体限制
对于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可享受融资租赁销售额扣除及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