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笔记四:纳税人

来源:税官郑大世 作者:郑大世 人气: 时间:2016-12-15
摘要:前文说了下征管法前面三条,今天说说征管法第四条:纳税人。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这是一条对纳税人的一个总的概念性规定,虽然简单,却是一切执法的基石,比如人家不是纳税人,那自然就不
前文说了下征管法前面三条,今天说说征管法第四条:纳税人。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这是一条对纳税人的一个总的概念性规定,虽然简单,却是一切执法的基石,比如人家不是纳税人,那自然就不存在缴税的义务,也就自然不存在对人家按征管法处理处罚。
 
可能有人觉得纳税人的确定很简单,毕竟每个具体的税种的相关法律都规定了纳税人,然而一落实到实际操作中,往往对纳税人的确定,就没那么容易了。
 
我们以房产税为例,张三把房租给李四,李四再租给王五,这时候,李四要不要交房产税,是不是房产税纳税人?就是这么一个简单问题,全国各省的执法口径标准就完全不一样,例如有的规定是李四不需要纳税,有的规定是李四要全额纳税,还有的规定,李四把收到的租金减掉支付的租金,差额纳税。同一个中国,同一个税种,同一个税法,结果下文执行口径却能完全不同,说的难听点,就是这么多年,连这个转租里李四是不是纳税人都是没弄清。
 
当然,这个转租里到底李四是不是纳税人,大世就不点评了,举这个例子,还是为了说明,纳税人的确定,真的是没那么“容易”啊。(有心的完全可以认真看看房产税第一条,自然就明白李四是不是纳税人了。)
 
说到纳税人,就必然提到纳税义务,而纳税义务有其不可转让性,但是在实务当中,很多民事合同不清楚这点,往往约定时,把纳税义务进行转让,最终形成了无效合同条款。这其中,涉及这方面最多的则是买方担税问题。
 
所谓买方担税,其实就是买卖双方约定好,由购买方承担本应由卖方缴纳的各项税。这个买方担税,主要是在买卖二手房、拍卖财产以及部分工程合同里经常出现。
 
这个买方担税的问题,虽然是税的问题,然而纠纷最多的还是民事官司里,对于买方担税,现阶段法院的主流观点是,认定约定买方担税实质并未转移纳税义务,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比如张三卖房给李四,张三要交的个税和增值税(过去是营业税)等,约定由李四承担,这时候,作为税务局,是无权直接要李四缴税的,而是只能找张三交税,但是同时呢,由于张三李四已经订立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三交了税后,是可以依据合同,要求李四支付相应税款等额货币的。
 
对于买方担税问题,大世看了下几个法院的判决书,有必要提一下其中的风险点:
 
第一个风险点就是对税约定不明,可能买方就担不了税了。
 
比如有个民事判决书中,当时买卖双方是约定,办理房产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结果在闹上法院后,法院判决认定,约定的仅仅是“费”,而不是税,所以,关于税,是该谁缴纳的就谁缴纳,而没有支持让买方除了担“费”以外还担卖方应缴的“税”。
 
所以,在约定买方担税时,最好是把各项税都写明,如:“由买方承担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所有税费。”
 
第二个风险点就是买方代付税款后,如果涉及交易取消,可能无权要求退税。
 
有一个诉讼案件,就是张三卖房给李四,李四代张三缴了所有的税,结果因为特殊原因,房屋未办理过户,交易取消,这时候,李四要求税务局退税给他,结果税务局没退,李四把税务局告上法院。法院认定,李四不是税务局征税这一行为的厉害关系人,税务局征税这一行政行为对李四不会形成权利义务的影响,所以驳回了李四诉讼要求。
 
也就是说,作为李四,如果因为特殊原因,和张三闹翻了,而张三要是不去税局要求退税,李四可能也没权利去要求退税。
 
所以,对于买方来说,最好是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如果交易取消,买方承担的应由卖方缴纳的税款,由卖方负责去税务局办理退税或者要卖方负责返还该笔税款等额货币。
 
第三个风险点就是约定买方担税时,容易把税与纳税义务相混。
 
比如个诉讼中,买卖双方合同里就是约定,由买方承担纳税义务,然后闹纠纷,买方没交税,卖方就把买方告上法院,结果判决时,认定纳税义务是不得约定转移的,所以该约定无效,买方不需要支付税款。
 
总之呢,对于纳税人的规定,看起来是很简单的,但是具体到各个税种时,往往就非常容易出现争议了;而对于纳税义务与买方担税问题,虽然税法上这类诉讼涉及非常少,但是民事上这类诉讼却非常多,风险点也非常多,如果买卖双方不注意,很可能就会造成说不出的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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