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国税函[1999]82号 1999-05-11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实行税款预储。今年内一般纳税人、城市县城关和经济条件比较好的集镇的其他纳税人应全部实行税款预储,其它地方的纳税人有条件的也要实行税款预储,尽可能地扩大税款预储面。 二、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率原则上按纳税人的类型确定,年纳税额特别大的纳税人可按实际情况执行一户一率。税款预储率一经确定,年内一般不作变动。具体标准如下: (一)a类一般纳税人,按上年度实际税负确定; (二)b类一般纳税人,按上年度实际税负结合同行业纳税人税负确定; (三)c类一般纳税人,按同行业税负确定; (四)代管监开纳税人,按同行业税负或依增值税征收率确定; (五)异常申报纳税人,依增值税征收率确定; (六)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的征收率预储。 三、预储税款本金和利息归纳税人所有,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及因违反税收征管法依法被处以的罚款。非划缴税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预储税款冻结或转出。 四、纳税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预储税款方法,保证纳税期限前足额预储当月应缴税款。代管监开的纳税人应按次预储税款,其计算方法为:预储税款金额=应税销售额×税款预储率。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预储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税款;不得将预储税款作为纳税保证金和向纳税人收取纳税保证金。按规定的预储率预储的资金不足以交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时,纳税人应予补足。 五、纳税人必须在办理发票领购手续时或进行纳税申报前将预储税款存入税款预储帐户。 (一)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第一次领购发票时,必须预先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经发票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领购发票。 (二)纳税人在进行发票缴旧领新时,应先存入应储税款,经发票管理部门确认税款已预储后,方可领购新票。 (三)纳税申报前预储税款的,在所属的申报日期前预储税款并经国税机关确认后,领购新票。 六、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动用预储税款,在不影响当期税款入库的前提下,经县、市、分局主管局长的批准,方可动用。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做好税款预储制度的宣传工作,协助纳税人办理税款预储的开户、缴税、入库工作,创造条件方便纳税。税款预储帐户属纳税人的专用资金帐户,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其保密。严禁国税机关挤占、挪用税款预储帐户资金。 附件: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情况报表(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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