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19]31号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9-08-22
摘要: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2019]31号      2019-8-22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建设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4月下达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清算仍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7]2号)执行。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9年8月22日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充分发挥就地就近优势,对专项资金实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督促指导地方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3年,期满后,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是租赁补贴。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二是公租房筹集。主要用于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实物公租房的支出。三是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出。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地区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租赁补贴资金+(该地区公租房筹集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公租房筹集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公租房资金+(该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地区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年度绩效评价资金

  其中,年度租赁补贴资金、年度公租房资金、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三项资金占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比重为90%,年度绩效评价资金占比为10%。

  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各地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申报数确定,绩效评价结果为经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认定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八条 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地区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和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资金总额

  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权重分别为40%、40%、10%、10%,以后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按各地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数确定,绩效评价结果为经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认定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组织本地区各市县申报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数,绩效目标和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承担审核本地区各市县申报材料的主体责任。每年2月28日之前,审核汇总本地区各市县的申报资料,并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同时,将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提交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对于无故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地区,该地区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地方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后,于每年3月20日之前将审核总结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送财政部,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

  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汇总各地区本年度计划、绩效目标和上年度绩效评价自评表后,于每年3月20日前提交财政部。

  第十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方式分配。由相关城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示范城市。示范期内,专项资金标准按城市规模分档确定。其中,直辖市每年10亿元,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每年8亿元,地级城市每年6亿元。示范期3年。

  第十一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地区和项目,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按程序报批后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大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30 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预算、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 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相关试点城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老旧小区改造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四条 基层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文件形成后 20日内,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执行监控。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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