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函[2006]21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配套费征收契税有关业务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0-13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财税字[1998]96号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配套费征收契税有关业务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6]218号        2006-10-13


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你局《关于配套费征收契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请示》(辽地税稽发[2006]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配套费征收契税的时间问题

  原则同意你局意见。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契税计税价格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35号)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省局辽地税函[2006]135号文件发布之前发生的市政建设配套费,无论称呼为市政建设配套费,或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还是综合配套费,均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二、关于配套费名称、包括的内容及计税依据问题

  省局辽地税函[2006]135号文件发布之后,市政建设配套费(或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综合配套费)如果不是一次收取的,应按城市建设配套费、煤气设施配套费、自来水设施配套费、热力设施配套费、公交场站配套费和消防设施配套费(六项费用)的合计额来确定市政建设配套费额度;如果是一次收取,且能分清费用项目的,应按上述六项费用合计额来确定,否则按实际缴纳费用的全额来确定。对于免交、减交市政建设配套费的部分不再计入契税的计税价格。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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