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特区内资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深税二字[1988]11号 1988-1-23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央、省级驻深企业,其主管公司或全行业已被批准减免所得税,是否也可比照给予减免税问题,根据国务院[1986]国发21号和财政部[1985]109号文件关于特区内资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比例税率15%就地交纳所得税的规定精神,中央、省级驻深企业利润都必须缴纳所得税,但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照顾的,可要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逐户审核批准。 二、对承包企业所得税计征问题,凡是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不论实行什么承包形式,其生产经营所得,都应按照先国家后企业的原则,先依国家税法规定计征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 三、特区内资企业到国内(包括宝安县)和境外(包括港澳地区)兴办联营、合资企业和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 1.特区内资企业到境外投资办企业纳税问题,根据《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称:“《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精神,特区内资企业到境外投资获得的利润也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2.特区内资企业到国内投资办联营企业的纳税问题,根据财政部[86]财税78号文规定,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特区内资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并入特区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非纳税单位从国内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向特区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参加国内联营的企业,若年终利润不分配或分得利润不按规定汇回特区投资企业、单位的,应按财政部[87]财税79号文规定执行。即: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就地入库。同时,开具‘完税证明通知单’寄送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投资方税务机关据此不再征收所得税。 3.特区内资企业到国内跨地区经营企业的纳税地点问题。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称:“跨地区经营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是指经营场所在外地的企业,由原地区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因此,特区内资企业到国内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其实现的所得应由特区投资企业或单位汇总向特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四、内资企业参加调剂留成外汇和外汇额度所得的溢价人民币收益的财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市财政局[87]深财46号和市税务局[87]深税政二104号的规定,一律并入企业当年利润总额计征所得税,不得作企业留利处理。 五、关于在征收门面开票带征所得税问题,要区别对待。已按临时经营商业税率征税的,不再征收所得税;按固定商贩营业税税率征税的,一律要带征所得税。带征率一般应掌握在按营业额带征1%至2%的幅度范围。如对建筑行业可带征1%,对装饰安装、修理业应带征1.5%,对劳务收益者带征2%。个别盈利较多的,也可酌情提高。 六、要切实加强对减免税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减免税款效益作用,凡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扶持性或照顾性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房产税税款,可直接转为企业专项基金使用,不再征收所得税。 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减免税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调查了解企业对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效益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确保减免税款的专款专用。 深圳市税务局 1988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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