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鲁人社规〔2022〕5号 2022-11-08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现将《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规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行为,维护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待遇领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关于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遇领取人应按规定清退其重复领取的待遇: (一)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指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等定期待遇,下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保留一项待遇,清退其他待遇。其中,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规定,因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2010年1月1日之前已经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再清退。 (二)重复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指定期待遇,下同)。保留其首次领取地的待遇,清退其他领取地的待遇。 (三)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重复领取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简称“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保留一份待遇,清退其他待遇。 (五)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定期抚恤待遇。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定期抚恤待遇。 (六)重复领取参保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待遇(含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内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项制度规定的待遇,清退其他制度规定的待遇。 二、关于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遇领取人应按规定清退其违规领取的待遇: (一)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因死亡(含因失踪、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犯罪服刑等原因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应自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次月起停止(或暂停)领取待遇。未按规定停止(或暂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领取的待遇应予以清退。 对于离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计发,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等规定执行。 (二)违规一次性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多次补缴,下同)。经排查确属违规补缴的,原则上违规补缴的年限不予认可,其因违规补缴领取的待遇应予清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应清退养老保险待遇资金的追回抵扣 对于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应清退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当事人一次性退还,其中,如因原工作单位原因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则上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追回。当事人一次性退还确有困难的,可签订分期退还协议。当事人拒不退还的,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从应返还当事人的个人缴费中抵扣。 (二)从应发放给当事人的定期待遇中按月抵扣。原则上,月抵扣标准按其定期待遇扣除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数额确定,最低抵扣标准不低于定期待遇的20%。 (三)从应发放给当事人的一次性待遇中抵扣。应发放的一次性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可继承的个人账户余额等。 按上述办法仍不足以抵扣或当事人不配合抵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失信行为情形的,依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等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四、关于清理违规缴费后的养老保险衔接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清理违规缴费核减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现违规缴费行为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清理退还违规缴费后可继续参保缴费,符合条件时,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发现违规缴费行为时,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核减缴费年限后,剩余缴费年限仍满15年的,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核减缴费年限后,仍有剩余缴费年限但不满15年的,可清退养老保险待遇后按规定延长缴费,符合条件时,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减缴费年限后,无剩余缴费年限的,应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五、适用范围和实施时间 本意见适用于省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跨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2022年12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0日。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实施前已对有关问题进行清理并形成处理结论的,不再追溯。 《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不断改善参保居民生活,促进共同富裕,经省政府同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对《通知》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自2013年我省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参保人数、待遇领取人数、基金结余稳步增长。截至2021年底,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4614.1万人,其中待遇领取人数1572.5万人,基金累计结余1506.1亿元。累计9次提高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全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达到160元。制度运行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策体系,明确历史遗留问题和发展中新情况的处理意见。 二、起草过程 在多次调研基础上,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通知》,广泛征求各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2022年2月16日-3月15日,通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官网等多种途径,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4月28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022年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6月1日,完成合法性审核,并按照审核要求对《通知》作进一步完善。10月31日,经省政府第16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 三、主要内容 《通知》共19条,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要求,分别对缴费档次、基金管理、待遇领取、服刑人员参保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意见,进一步完善居民参保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基金支撑能力,维护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政策及创新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鼓励多缴长缴,提高待遇水平 一是调整缴费档次。将原12个缴费档次调整为8个缴费档次,对参保人选择较少的档次进行了删减。非缴费困难人员最低缴费档次由300元提高至350元。最高缴费档次提高至8000元。引导激励符合条件的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增加个人账户资金积累,优化养老保险待遇结构。调整后的缴费档次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对于部分市、县(市、区)因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征缴,已经启动2023年度缴费的,可于2024年执行。 二是完善缴费困难群体代缴政策。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给予不低于30元的缴费补贴。缴费困难群体自行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按照相应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执行。举例说明,某县对选择1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8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县政府按照政策规定为困难人员代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困难人员又自行缴费800元,则县政府对该参保人共计代缴100元并补贴80元。 三是明确补缴政策。参保人应当逐年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为:年满60周岁、按规定参保、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考虑老年人的养老实际,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允许其通过补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但也要进行一定的约束。在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前,要先核实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最多可以补齐到15年。但补缴不享受缴费补贴,不计入年限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已经领取待遇的,不再补缴。补缴仅限补缴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只能逐年缴费。已缴费的缴费档次标准,不再更改。 (二)加强基金管理 一是健全基金风险防控体系。全面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严厉打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守护好人民群众的每一分“养老钱”。 二是明确基金委托投资规模。2017年及以后我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增结余不少于80%的资金用于委托投资,提升基金支撑能力。 三是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坚持账实匹配原则,根据上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益等因素综合测算后确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做实个人账户。将收益以记账方式归属于个人账户,维护参保人权益。 (三)规范待遇领取 一是明确了能否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精简(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可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上重复领取待遇情形,原则上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但同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文件下发前已经领取的待遇,需要追回。 二是完善丧葬补助金政策。原有政策规定,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相关人员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超过30日办理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现根据有关规定,取消30日的时间限制。 (四)明确服刑人员相关政策 一是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实际工作中,可允许以上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参保、缴费。 二是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执行。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 《通知》印发前,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其基础养老金低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的,自《通知》印发之日的次月起按照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 四、实施时间 《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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