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刑终1447号 发文日期:2020-02-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粤刑终144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敏,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思恩、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奉起国,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锋,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敏、胡某、卢某、黄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粤1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六、被告人卢某退赃款(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账户:60×××30(65×××61))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胡某退赃款人民币117640元、被告人黄某锋退赃款人民币16666元、被告人张某退赃款人民币67100元,予以罚没上缴国库。被告人邱某敏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账户62×××31、62×××75)的退赃款,予以罚没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招商银行惠州分行帐户62×××76)中的款项予以抵扣其所判罚金;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帐户65×××61)的款项予以抵扣其所判罚金;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账户62×××74)的款项予以抵扣其所判罚金。扣押五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共11部,予以罚没由公安机关销毁;其余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敏、胡某、卢某、黄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等的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判; 发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宝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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