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123刑初5号 被告人刘某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4
摘要:被告人刘某柏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88058.4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柏与同案人王胜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123刑初5号

  发文日期:2021-04-22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1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柏,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经被告人刘某柏介绍,江西隆胜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判决)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按收取票面金额5.5%开票费的方式为同案人徐某2(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南昌凯蓝特实业有限公司、南昌瑞铭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雅志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88058.46元,抵扣税款人民币388058.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2日和10月25日,经被告人刘某柏介绍,王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隆胜纱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南昌凯蓝特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人民币137643.29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37643.29元。

  2.2017年11月20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10月25日,经被告人刘某柏介绍,王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隆胜纱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南昌瑞铭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人民币150060.05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50060.05元。

  3.2018年4月12日和10月25日,经被告人刘某柏介绍,王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江西隆胜纱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南昌市雅志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税额人民币100355.12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00355.12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柏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刘某柏向安义县财政局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825.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柏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西隆胜纱业有限公司与他人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江西隆胜纱业有限公司为他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88058.46元,抵扣税款人民币388058.46元,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柏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上交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柏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材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发票认证清单、资金回流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缴款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1的证言、同案人王某、徐某2及被告人刘某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上述虚开的26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共计2706318.5元,被告人刘某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10825.28元。2020年12月1日,刘某柏向安义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825.28元,安义县公安局对该款项依法予以扣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柏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柏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88058.4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本案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柏与同案人王胜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柏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刘某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25.28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熊细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万 艳

  书 记 员 胡如意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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