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条款修订] 国务院令1988年第17号 1988-9-27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具体修订后的内容请看国务院令第483号。
第二条 [条款增加]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税屋提示——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条款修订]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税屋提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一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法规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法规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条款修订]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税屋提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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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修订
条例——
2011年 第九条“征用”修改为“征收”。
2019年 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修改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2006年)
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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