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厦顺铝箔有限公司再投资退税的批复 厦国税函[2007]113号 2008-08-22 厦门市海沧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厦顺铝箔有限公司再投资退税的请示》(厦国税海发[2007]28号)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再投资退税时点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89号),规定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增资时点以前实现的利润才可以享受退税。厦顺公司增资立项的批复时点为:2005年11月3日(厦外资审[2005]713号),董事会的增资决议是2005年10日30日,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89号)的行文时间是2005年10月20日,因此厦顺公司再投资退税适用该政策。我们认为,从厦顺公司的实际情况看,该公司2005年1-10月及11-12月均处于盈利状态,因此可以确定2005年10月30日为再投资退税的临界点,此前的税后利润再投资可以享受退税。 二、关于计算再投资退税的原则 在审核再投资退税时应把握如下原则:首先,应遵循年度利润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按季预缴、年度汇算”的征收方式确立了以年度利润为基准的原则。年度中间的利润应以月平均利润与相应的期间相对应以避免利润波动。其次,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计算公式,结合国税发[2002]90号文第四款的规定把握“再投资限额”原则:再投资额低于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第三,根据财税[2005]7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把握“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抵免购买国产设备所得税额的,在计算再投资退时应按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确定;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后利润须还原到加计扣除前。必须将企业已经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连贯的考虑,准确合理计算再投资退税金额。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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