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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