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把握处罚分寸和尺度,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适当、适度,做到过罚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样情形案件同等处理。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 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对当事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除正常行政处罚外,应考虑相关因素,坚持善意推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虽有违法行为,但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处罚情节,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给予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给予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虽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但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发生的; (四)因行政机关责任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发生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其他纳税人重大违法行为,或主动纠正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企业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资料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或影响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实施听证程序审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相关规定做好档案归集、备案备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税收工作实际,在省局制定的《基准》框架内,制定本级具体的细化标准。 各级国税机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则是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部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本规则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则及《基准》所称 “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所称“日”,均指自然日。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基准》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其他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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