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销售”一词可谓是害苦了N多人,尤其是还要与“兼营”对比,更可恨的是逢考必有。这也就罢了,营改增试点开始,财税〔2011〕111号又创出来一个新词——“混业经营”。但是全面营改增实施办法推出来后,财税〔2016〕36号却只字未提“混业经营”。那么,“混合销售”和“混业经营”对我们的工作有什么影响?下面笔者用一个最常见又容易理解的例子来解释一下。 【案例】A企业是一家煤炭运销企业,销售煤炭的同时利用自有车队为客户送货上门,结算价款为到场价。那么,销售煤炭时,应当如何向客户开具发票? 1、营改增试点以前 在营改增试点以前,销售煤炭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提供运输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销售煤炭同时提供运输劳务,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因为A企业是以销售煤炭为主的企业,应当将该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一并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俗称的“一票结算”。是否“一票结算”的问题,一度成为税务稽查的必查点,无论是对销售方还是购买方的稽查,而且针对这点的检查基本上都会有所收获,有的企业是因为根本搞不清该业务属于“混合销售”还是“兼营”,所以也搞不清应当“一票结算”还是“两票结算”;高大上一点的企业是因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税率只有3%,“两票结算”能省税,所以在合同中单独注明运费的金额,单独就运费开具运输发票。但是,无论是否在合同中分别定价,这项业务都只能被认定为“混合销售”,只能“一票结算”,但凡出现“两票”的情形,都是不合法的。 2、营改增试点后 营改增试点开始后,交通运输业首当其冲纳入营改增的范围,财税〔2011〕111号引出一个新概念——混业经营: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也就是说,A企业销售煤炭和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都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已经不再属于“混合销售”了,同时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并提供应税服务有一个新名词“混业经营”,这种情况下,只要分别核算煤炭销售额和运输服务额,就可以分别适用增值税税率,煤炭适用17%税率,而运输服务适用11%税率。事情来了一个180度大反转!销售煤炭并提供运输,应当在合同中分别定价,分开核算,采用“两票结算”!继续采用“一票结算”那纯属于有钱任性! 3、全面营改增以后 当全面营改增的脚步越来越近,营业税即将被淹没在历史的潮流中,有些人窃以为什么“混合销售”什么“兼营”,都永远不会再出现在我的税法考试卷中的时候,财税〔2016〕36号却只字未提“混业经营”。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弱弱的说一句,180度大反转又要来一次180度大反转吗? 销售煤炭并提供运输服务,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A企业以销售煤炭为主,应当按照销售煤炭缴纳增值税。我的“两票结算”,又要重回“一票”时代! 相关话题—— “营改增”新政策学习笔记:视同销售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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